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三月,暨就其中竊盜(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詐欺(有期徒刑三月)等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
其中一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二
十四日其中一日某時,在上址租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依前開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三月,暨就其中竊盜(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詐欺(有期徒刑三月)等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