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達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4OO22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2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且本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發生地在臺中縣○○鎮○○路一節,有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