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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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7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7010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因所有之汽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之臺北市○○街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拍照採證並訴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9月13日)前之98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覆,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臺北市○○區○○街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0月
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1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2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7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98年10月2日北縣警內分交字第09831937700號書函及民眾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該車係由 鄭勝為 使用,鄭勝為於98年7月2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街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900元之罰鍰。受處分人基於下列理由對於該裁決無法接受:㈠該違規檢舉照片非由專業之警察拍照存證,而是由一般民眾拍攝,檢舉之公正性有疑;㈡舉發照片中之日期,竟顯示「28:11」,實難令人知悉舉發之確切時間,檢舉人自行黏貼便條紙後,再以手寫方式填上車牌、時間及地點,難以證明真正之違規時間。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應以科學證據為證,警方舉發本件違規僅憑一張照片、標示怪異之數字及檢舉人自行填寫之檢舉時間,實有違科學舉證之原則,若該照片是10年前所攝,難道受處分人仍應受罰?㈢刑法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在沒有確切證據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查本件係屬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採證照片,並在照片上黏貼小紙條敘明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內湖分局查證,而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警員甲○○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是本件既係屬警員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處罰機關依檢舉人所附採證照片及其上黏貼之小紙條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乙○○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查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雖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9月13日)前之98年9月11日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該陳述書之填表人欄內記載「鄭勝為」之姓名,然該陳述書上關於應歸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等欄則空白未填載,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內亦隻字未提真正駕駛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此有陳述書影本在卷可按),況受處分人乙○○係於聲明異議後之98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違規駕駛人係鄭勝為,是車主乙○○既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明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仍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乙○○,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98年7月2日8時11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區○○街時,前後雙輪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經民眾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官機關受理民眾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露檢舉人個人資料),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大隊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甲○○依檢舉採證照片及該檢舉民眾在照片左下角黏貼記載「00000000」、「8:11」、「AZG-795」、「江南街」等語之小紙條,並參酌同一檢舉人同時所檢舉其他8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日期時間,及該等照片上亦有黏貼與本件以相同方式記載違規日期、時間、車號及地點之小紙條,而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影本9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8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079200號書函(稿)影本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67550號函及所附檢舉人身分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所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車道順行方向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汽車駕駛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之行為,前後二行為究屬不同,應予辨明。依據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區○○街時,前後雙輪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依上揭說明,應屬「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雖受處分人辯稱該違規檢舉照片是由一般民眾拍攝,檢舉之
公正性有疑,且舉發照片中之日期、時間,竟顯示「28:11」,實難令人知悉舉發之確切時間,又交通違規之舉發,本應以科學證據為證,而警方舉發本件違規僅憑1張照片、標示怪異之數字及檢舉人自行填寫之檢舉時間,實有違科學舉證之原則,本件應屬不罰等詞置辯,惟查上揭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單是由市民檢舉,經交通警察大隊以98年8月11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675500號函將市民檢舉照片函送內湖分局處理;檢舉人有在照片左下角黏貼記載「00000000」、「08:11」、「AZG-795」、「江南街」等語的小紙條,所以據此認定違規時間是98年7月2日,地點在江南街;而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日期及時間「分」的部分有塗改,是因為我填寫錯誤,我更正後有蓋章;會將違規機車車身顏色填寫為紅色,是因為檢舉人同一天親自到交通大隊送件,就檢舉機車違規案件有9件,我把CQX-322號在98年7月3日8時14分許在江南街的違規行為資料誤填到本件違規案件內,機車的顏色在受處分人申訴後,我們已經在98年10月2日回函更正機車顏色;該檢舉人總共檢舉9件,提出9張照片,並且在照片上貼有小紙條,記載違規日期、時間、車號及地點,經比對小紙條及照片後,我認為照片右下角「28:11」應該是代表違規日及時間等語明確,並庭呈照片原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079200號書函原稿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1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6755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按。是本件違規舉發單及裁決書所依據之採證照片,係由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再由該大隊於同年月11日轉交原舉發單位依規定製單舉發,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之「28:11」係指98年7月2日8時11分及舉發單上塗改之部分係因製單警員誤為填載等情,堪以認定。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警員查證後認定屬於真正,即應製單逕行舉發。本件檢舉人所附之採證照片,照片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拍攝之時間,並經檢舉人於照片上黏貼記載違規日期、時間、車號及地點之小紙條,且觀諸該照片原本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人為造作之情,應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又該採證照片之日期既為98年7月2日,已如上述,則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採證照片非由專業警察拍攝,檢舉之公平性有疑及警方據以採信有違科學舉證原則等,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AZG-795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以,其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用法顯有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