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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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40號妨害投票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42、44、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嘉容書記官徐振玉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禠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各向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係夫妻,丙○○係乙○○、甲○○之子。渠等自民國約84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並無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官澳3號,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金沙鎮鎮長選舉之某位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謀議虛偽設籍以投票支持某位議員及鎮長候選人,丙○○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乙○○即於98年7月30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虛報自己遷入金沙鎮官澳3號;甲○○則於98年8月4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虛報自己及丙○○遷入金沙鎮官澳3號,均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乙○○、甲○○、丙○○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乙○○、甲○○、丙○○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議員及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