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DZ-049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9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右邊車身擦撞由乙○○所騎乘而同向併行之AOV-361號重型機車之左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甲○○見乙○○人車倒地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加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證人 黃亞興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開車經過該處,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但並非其所為,其因見有人上前協助機車騎士而離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前,因車禍遭擦撞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當時被告駕駛DZ-049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曾暫停觀看告訴人狀況,當時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黃亞興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外出察看,路過之人叫黃亞興抄下DZ-0490之車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3月26日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4至6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黃亞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0頁、第61至6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10至23頁)及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2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
⒈證人黃亞興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臺北
縣新店市○○街○○號屋內,聽到機車倒地聲後外出察看,並未目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已倒在路口,因為伊有近視看不清楚車號,但看到車子停放在轉彎處,經過的路人叫伊記下DZ-0490號車號(偵卷第10頁)等語。於99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過程,其一聽到聲音馬上出來,出來看時因近視看不到車號,但看到該部車停在前面約
20至30公尺處,駕駛有下來看一下又上車,旁邊路人看到車號念出來由其記下,當時經過的車子應該就只有開走的那輛車(偵卷第62頁)等語。是證人黃亞興明確指出其在安民街93號屋內,一聽到機車跌倒,就馬上走出來,只看到一輛車停放在前方20至30公尺處,路人叫其記下DZ-0490號之車號等情。而被告也不否認其當時駕駛DZ-049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並曾暫停觀看乙節,是可認被告駕駛之DZ-049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為證人黃亞興所看到停放於前方20至30公尺之車輛無訛。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是經過民安街93號後約4、5個店家,才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在路邊,感覺奇怪而停車察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所示,安民街為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路幅並非甚寬(依照偵卷第11頁現場圖所示,車道寬3.1公尺,車道白線至道路邊線約1.1公尺),被告經過時告訴人如已遭撞倒地,被告實不可能就此車前顯而易見的狀況毫無所覺。更何況告訴人機車係橫倒在其行向車道之正中央,車頭距離白線約1.2公尺,車尾距離白線約2.5公尺(見偵卷第11頁現場圖),可以說是直接擋在其行向車道中間,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6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係倒在所行走車道之中間(本院卷第24頁)等語,是告訴人如於被告行經該處前已遭撞倒地,則被告需自該車道左邊跨越黃色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始能繞過橫倒之告訴人機車,才能向前通行,否則就會直接碾壓過告訴人機車。從而被告辯稱「行經該處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云云,實在不可想像,也絕無可能。再者,被告辯稱其係經過4、5個店家後,由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感覺奇怪而停車,然由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觀之,肇事地點再往前行即為道路轉彎之處,如果被告是前行4、5個店家後,就已經繞過轉彎處,自不可能「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因而「停車察看」,益可證被告並非「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而停車,而是自知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知肇事,才會停車察看。至其何以特別編出「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的藉口,並謊稱其先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考量其目的,實為脫免其即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之肇因甚明。
⒊此觀諸被告駕駛之DZ-0490號自小客貨車,其車身右後
方,也確實有黑色刮痕、擦痕存在,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刮痕高度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照片)乙情益明。
⒋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原因,告訴人於98年10月15
日警詢時指述:告訴人當時騎乘AOV-61號普通重機車,沿安民街直行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DZ-0490號(車號係目擊者提供警方)自小貨車由後方行駛而來並欲超越,被告超越至告訴人左側時,告訴人始發覺並向右邊閃避,仍遭擦撞,導致其人車倒地,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破損,右側因倒地而造成車殼有擦痕,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當時雖未看到車號及駕駛,但有看到肇事車輛為福特廠牌、深色車身下方是銀色之箱型車,並能確認現在在新店交通分隊之DZ-0490號即為肇事車輛(偵卷第7至8頁)等語。於98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車子由告訴人左後方過來要超車,告訴人覺得距離太近,就向右閃避,但被告車子右後側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就人車倒地,被告有把車子停下後又再度開走,並未過來詢問狀況(偵卷第43頁)等語。是依照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因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惟未保持足夠之併行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⒌就此,依照現場圖(偵卷第11頁)所示,告訴人機車之
刮地痕在其行向車道中間,距離白線約1.6公尺,並幾與行向平行向前延伸約4.5公尺,可以見得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之中間,而與其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考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既然行駛於道路中央,而其左後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在碰撞當時其車身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是被告之車身已有部分跨越黃色分向線,確係處於欲自後由左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狀況無誤。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既欲自後由左邊跨越分向線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自應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一再供稱未看到告訴人車行動向,以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駕車欲超越時,其一閃避就被擦撞倒地,顯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係遭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擦撞人車倒地,若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當不至於遭擦撞人車倒地,更不會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是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其擦撞而人車倒地,依照常理判斷,可想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竟前行20至30公尺處始暫時停車,下車遠遠張望,而既未前來探視救護,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其肇事後逃逸,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超車未注意併行距離,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復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遠遠停車觀望後即駕車離去,棄告訴人倒在路中間而不顧,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態度惡劣,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