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貳支、改造90手槍子彈拾陸顆及小口徑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手槍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94年5月中旬之某日、時,受綽號「 吳仔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手槍槍管2支、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子彈23顆及小口徑子彈1顆,而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嗣為警於同年6月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槍管2支、改造90手槍子彈23顆及小口徑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黃士欣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91128號槍彈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2支、改造90手槍子彈23顆及小口徑子彈1顆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又「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吳仔」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
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又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逾6個月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罰金數額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額銀元3百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已逾6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3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由臺北地檢署於96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迨97年8月18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1月24日甲○大來緝字第0384號通緝書(稿)及97年9月16日甲○玲來銷字第3647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2支,業經內政部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另扣案之改造90手槍子彈23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之金屬彈頭,經採樣7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扣案之小口徑子彈1顆,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從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2支及驗餘之改造90手槍子彈16顆、小口徑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中改造90手槍子彈7顆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依現狀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認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