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因㈤恐嚇案件、㈥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㈣之罪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㈧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㈨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至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4月29日),於94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罪刑,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至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9月20日),於99年3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罪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3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8時15分許經警約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7月3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98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72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6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