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敏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0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乙○○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甲○○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認本案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乙○○、甲○○均明知期貨商需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且非期貨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未必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1.乙○○於民國95年4月18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某PUB內,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綽號「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於95年4月19日至95年9月6日止作為地下期貨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違法經營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的匯款帳戶使用。
2.甲○○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綽號「 阿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於96年6月間至98年8月28日止作為地下期貨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違法經營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的匯款帳戶使用。甲○○並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於96年8月6日臨櫃領取該帳戶內400萬元、96年9月4日臨櫃領取450萬元、96年9月27日臨櫃領取400萬元、96年10月15日臨櫃領取500萬元、96年11月5日臨櫃領取800萬元,並於領款後均交付地下期貨集團所屬不詳人士。
㈡另由 呂靜 雲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地址:台北市○
○區○○街○○號2樓之4),由 蔡孟童 申辦00-00000000號傳真用電話(申裝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2),由不詳人士取得 李秀娟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傳真用電話(申裝地址: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2),地下期貨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即透過上開電話招攬 陳玉秀 (原名 陳鳳秀 )、 余旺 、 姜靜妹 、 王玥淳 、 陳耀桔 、 鄭蓉蔚 等以電話下單,指定欲下注之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漲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並依客戶之交易信用放寬交易口數,漲跌幅每點金額為200元,進出單一次收取手續費350至400元不等,當日15時30分前完成結算匯款,另由 劉容 清提供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地下期貨匯款之用,並由 張龍華 負責領取 張詠瑜 與 劉容清 上述帳戶之款項,並於領款後均交付地下期貨集團所屬不詳人士( 呂靜雲 、蔡孟童、劉容清、張龍華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渠於96年6月底某日,提供渠設於中國│││及本院審理時之供│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述│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交予一不詳年││││籍男子,亦協助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審理時供述││├──┼────────┼─────────────────┤│三│同案被告呂靜雲之│渠將證件借給 高壽男 用以申辦00-00000│││供述│486號電話之事實。│├──┼────────┼─────────────────┤│四│同案被告劉容清之│渠於95年間將在中國信託開立之帳戶存│││供述│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女子使用之事實。│├──┼────────┼─────────────────┤│五│同案被告蔡孟童之│渠曾將身份證件出借給不詳成年男子用│││供述│以申辦電話之事實。│├──┼────────┼─────────────────┤│六│同案被告張龍華之│渠曾受高壽男指示,領取乙○○及劉容│││供述│清二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七│證人姜靜妹之證述│伊曾下單買賣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並因遭斷頭於95年6月8日匯款至被告張││││詠渝上述帳戶之事實。│├──┼────────┼─────────────────┤│八│證人陳玉秀之證述│伊於95年間曾多次下單進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並匯款到被告乙○○││││上述帳戶內之事實。│├──┼────────┼─────────────────┤│九│證人王玥淳之證述│伊於96年8月1日曾電話下單買賣地下││││期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內之事實。│├──┼────────┼─────────────────┤│十│證人余旺之證述│伊於95年間曾多次下單進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並匯款到被告乙○○││││上述帳戶內之事實。│├──┼────────┼─────────────────┤│十│證人陳耀桔之證述│伊於96年間曾買賣地下期貨,並以電話││一││下單,曾因輸錢匯款至被告甲○○上述││││帳戶之事實。│├──┼────────┼─────────────────┤│十│證人鄭蓉蔚之證述│伊於96年6至8月間曾買賣臺灣加權股││二││價指數期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甲○○││││與劉容清二人前開帳戶內之事實。│├──┼────────┼─────────────────┤│十│期貨股票開戶資料│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曾以00-00000000、││三│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作為與客戶聯絡使用之事實。│├──┼────────┼─────────────────┤│十│被告乙○○設於中│被告乙○○於95年4月18日在中國信託││四│國信託帳號003454│開戶後,該帳戶自95年4月18日起每日│││0000000號帳戶開│均有資金密集進出。│││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十│被告甲○○設於中│被告甲○○曾提供該帳戶予經營地下期││五│國信託帳號761540│貨集團客戶匯款之用之事實。│││053364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十│被告 張容清 設於中│被告張容清曾提供左列帳戶供地下期貨││六│國信託帳號016353│集團客戶匯款之用之事實。│││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十│通聯調閱查詢單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份│等門號電話分為同案被告蔡孟童、呂靜││││雲及李秀娟等名義申辦之事實。│├──┼────────┼─────────────────┤│十│中國信託當日現金│同案被告張龍華與被告甲○○均曾自同││八│存提金額逾100萬│案被告乙○○、劉容清與被告甲○○等│││存戶明細表與中國│前述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信託提款憑證等││├──┼────────┼─────────────────┤│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地下││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期貨業者供客戶匯款使用之事實│││本1份││├──┼────────┼─────────────────┤│二│陳玉秀開戶資料與│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地下││十│匯款申請書影本│期貨業者供客戶匯款使用之事實│││11份││├──┼────────┼─────────────────┤│二│余旺基隆第一信用│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地下││十│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期貨業者供客戶匯款使用之事實││一│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
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係於95年4月18日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綽號「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然該集團之人士係於95年4月19日至95年9月6日之間,使用該帳戶作為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匯款帳戶使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是故應認被告乙○○之幫助犯行係於95年9月6日始行完結,即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之「期
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被告甲○○雖然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及多次臨櫃提領現金之幫助行為,但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且因其所幫助者為同一團體或人員,應認被告甲○○係基於接續幫助之單一犯意所為,亦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吸引不特定
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臺股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市場大量失血,對淺碟型之臺灣期貨市場或經濟而言,影響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應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而認本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