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林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向原告申請滿福貸款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
借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及給付違約金;被告自107年8月23日未依約繳款,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64,126元(包括起
算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遲延利息1,129元、未受償利息794
元、滯納金1,200元)。
㈡被告另於99年11月1日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繳納
或遲誤繳納者,應給付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按被
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
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被告自107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22,006元(包括起息前結算利息1,689元、滯納金
1,200元)。
㈢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
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結果核對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32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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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帳務編號00000000│64,126元│61,003元│6.99│107年12月24│
│00000000號之信用││││日│
│貸款│││││
├────────┼───────┼─────┼───┼──────┤
│卡號000000000000│22,006元│19,117元│14.79│108年2月24日│
│6605號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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