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葉文章
被   告  潘文忠
被   告  左鎮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10
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元,及被告
潘文忠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左鎮魁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文忠、左鎮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文忠、左鎮魁如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並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潘文忠、左鎮魁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按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文忠因故知悉原告將其所有之屏風一批,
寄放在原告友人 黃佳璋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宅庭院內之雞舍中,遂與被告左鎮魁於106年12月21日
7時許,由被告左鎮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被告潘文忠至黃佳璋之上址住處附近,被告2人先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陳貴寶 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
號新建房屋工地前,再徒步至黃佳璋上址住宅附近察看行竊
地點之環境。於翌(22)日7時許,被告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至陳貴寶上址工地前停放,再徒步至黃佳璋上址住宅之
鐵絲圍籬外,由被告左鎮魁在籬笆外把風,被告潘文忠則通
過該前遭不詳人士破壞已失防閑功能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黃
佳璋上址住宅庭院內,再進入上開雞舍,徒手竊取屏風12組
(1組3片,共36片)得手,被告2人即共同將上開屏風載至
被告潘文忠祖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之住處的豬舍存放,嗣經被告潘文忠於106年12月23日15時
許,在該豬舍旁空地全數燒燬。而屏風市價1片1萬元,原告
共損失36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潘文忠:我願意賠償36萬元,但我目前在服刑,要等我出獄
才能賠償等語。
㈡左鎮魁:我受僱於被告潘文忠,本件是被告潘文忠聘請我運
送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潘文忠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潘文忠、左鎮魁均對原告遭竊之
屏風市價1片1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應
本於被告潘文忠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左鎮魁雖抗辯其受僱於被告潘
文忠,其只是協助被告潘文忠運送而已等語,惟按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左鎮
魁既明知被告潘文忠欲竊盜原告財物,其竟受僱於被告潘文
忠並協助被告潘文忠運送竊得之屏風,被告左鎮魁雖非直接
下手實施竊盜之人,然其共同參與運送之行為,仍與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左鎮魁賠償其全部損害,亦屬有據,不因被
告左鎮魁受僱於被告潘文忠,且未下手行竊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文忠、左
鎮魁連帶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潘文忠自108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左鎮魁自108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原告之請求為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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