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宋惠妹
黃俊牽 黃榜吳生傳林 趙春枝 (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卓芸呂黃玉蘭黃玉幼黄玉雲 張黃雅 黃世佐 黃文熙 黃世凱 黃白青 黃紀玉英 朱財黃 王灑梅 黃水盛 宋惠真 黃秀霞 黃選 黃秀瓶 黃俊傑 黃俊賢 黃永輝 黃星評 黃道蘊 黃道生 黃道湧 黃美穗 宋阿汝 劉錦惠 葉明中 陳美月 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 黃稔富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健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必要共同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此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於起訴時縱未為一同起訴,然原告於法院起訴後即得聲請追加,準此,其起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程式之不備其他要件,始符合訴訟經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列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黃稔富即 黃昆棋 為被告,惟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判決駁回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報原共有人黃稔富即黃昆棋死亡,已經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五五號選任地政士陳美月為遺產管理人,請求對其送達有關原共有人黃稔富即黃昆棋之訴訟文書,並提出上開裁定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至四頁)。雖該陳報狀未載追加之文字,但原共有人黃稔富即黃昆棋既已死亡,因不存在,應視同未載其為被告,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已有表示追加被繼承人黃稔富即黃昆棋之遺產管理人陳美月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既得於起訴後追加,故被上訴人起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竟以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合。乃原審未察,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本件經原審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上訴人宋惠妹等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後迄今已相當時日,兩造復未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