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被繼承人 黃健雄 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告 呂黃玉蘭
黃玉幼黄玉雲 張黃雅 黃世佐 黃文熙 黃世凱 黃白青 黃紀玉英 朱財 訴訟代理人 朱忠和 輔佐人 朱忠順 被告黃 王灑梅
宋惠真 黃秀霞 黃選 黃秀瓶 黃俊傑 黃俊賢 黃永輝 黃星評 黃道蘊 黃道生 黃道湧 黃美穗 宋阿汝 劉錦惠 宋惠妹 黃水盛 黃俊牽 黃榜 吳生傳趙春枝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葉明中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訴訟代理人 林麒成 受告知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61、361-1、362、355、355-1、358、258、258-1、261、262地號共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呂黃玉蘭、蕭黃玉幼、 白黄玉雲 、張黃雅、黃世佐、黃文熙、黃世凱、黃白青、黃紀玉英、朱財、 黃王灑梅 、黃水盛、宋惠真、宋惠妹、黃秀霞、黃選、黃秀瓶、黃俊傑、黃俊牽、黃俊賢、黃永輝、黃星評、黃榜、黃道蘊、黃道生、黃道湧、黃美穗、宋阿汝、劉錦惠、吳生傳、 林趙春枝 、葉明中、 黃昆棋 等人所共有,因上開10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10筆土地固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被告黃昆棋即 黃稔富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被告黃昆棋即黃稔富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黃昆棋即黃稔富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被告黃昆棋即黃稔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