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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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3月22日」更正為「3月10日」、第10行「1年6月」更正為「1年5月」、第13行「復基於」補充「復同時基於」、第16行「施用」補充為「同時施用」、第17行刪除「各」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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