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扶銘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扶銘雄於民國101年5月3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21.3公理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駕駛人是否確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9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4713號函檢附採證放大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該時車牌00-0000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然其右肩、右胸上方皆無安全帶通過之形狀,縱認當時所繫安全帶或與駕駛人身穿衣服之顏色近似,惟若有繫安全帶,亦應可看出其右肩及右胸上方會有安全帶之帶痕或陰影,然自上開照片均未能看出,足認該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異議意旨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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