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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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芳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芳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0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頁)、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74號被告顏芳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顏芳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1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於返回其居處後,猶未為適度之休息,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其住處騎乘車牌為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欲幫其先生買菸,嗣於同日凌晨3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芳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顏芳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顏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諭知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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