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銘被告林福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進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林福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進銘、林福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福海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林福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鍾進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1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56號被告鍾進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福海男60歲(民國41年10月14日)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鍾進銘及林福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將象棋32顆蓋住隨意排列在棋盤上,再以猜拳之方式決定順序,輸的人先翻開第1顆象棋,之後輪流將象棋翻開完畢比順序大小,輸家應給付20元予贏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林福海亦於警詢中坦承其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賭博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及賭資1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11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孫治遠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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