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6日早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 李雅珠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 德芙 巧克力6包、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價值共新臺幣533元),得手後藏放入己有購物袋中,而只結帳放置於購物籃之部分商品,未結帳藏放於購物袋之上開商品,即欲走出店外,嗣因店家消磁防盜警鈴聲大作,李雅珠上前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陳芳於是從購物袋中取出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稱忘記結帳,李雅珠見陳芳之購物袋外觀仍鼓起,因而再請陳芳穿越防盜門,消磁防盜警鈴聲再度響起,陳芳將購物袋打開後,向李雅珠陳稱購物袋中德芙巧克力6條是己有帶入店內。嗣經李雅珠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13號卷宗第33背面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1號偵查卷宗第6至7、29至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全聯福利中心發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陳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係爭物品係「全聯福利中心」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購物袋內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33元,且嗣後業經被害商家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