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另證據欄應增列「告訴人 黃天來 傷勢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不滿告訴人黃天來之目光,即無端傷人,犯罪動機甚劣,又其持利器刺往告訴人頭部,犯罪手段危險性較高,兼衡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2年1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顯無悔意,本件犯行應予相當之矯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92號被告王有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新都廳大樓工地外1樓走道上,因見黃天來不順眼,竟持起子1支,朝黃天來頭部左側揮打,致黃天來頭部外傷、左側頂骨處及枕骨處多處撕裂傷(各1公分、1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天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來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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