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將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 高雅靖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告訴人對其本件犯行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78號被告陳韻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1樓大廳東一門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高雅靖所管領之 白蘭氏 美妍纖棗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高雅靖所管領之起司蒜味小土司1個及Biore深層卸妝棉1包(價值共計88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適為高雅靖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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