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原告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未字第八○四一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卷宗可稽。嗣以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到該存証信函,有掛號函件據回執為證。茲以相對人迄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各事件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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