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

王志堯

施志勳

被告 邱數娥

邱數玲

邱顯應

邱顯彰

李宏仁

李文貞

李文蓉

被代位人 邱顯明 (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邱顯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邱劉細妹 所遺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邱顯明之債權人,邱顯明積欠新臺幣(下同)67,80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邱顯明之被繼承人邱劉細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過世,遺有遺產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邱顯明及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邱顯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邱顯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5日苗院雅110司執地字第24977號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邱顯明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邱劉細妹所遺留,由邱顯明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邱顯明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顯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邱顯明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邱顯明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邱顯明及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邱顯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邱顯明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顯明

6分之1

6分之1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邱數娥

6分之1

6分之1

邱數玲

6分之1

6分之1

邱顯應

6分之1

6分之1

邱顯彰

6分之1

6分之1

李宏仁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文貞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文蓉

18分之1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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