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沛宸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石文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沛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1年3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依債務人於111年8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之附表及所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債務人於109年3月、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111年1月、3至8月有薪資收入,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189元至31,430元不等,薪資收入合計約為344,766元,堪認債務人於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有固定收入(至於勞保傷病給付、行政院疫情補助、發票中獎、防疫險理賠等,則不屬固定收入而不計入)自109年3月至111年8月其固定收入合計344,766元。(若按債務人陳報狀之計算,將勞保傷病給付、行政院疫情補助、發票中獎、防疫險理賠等計入,債務人此期間之收入合計466,947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則債務人自109年3月至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76,620元(計算式:⒈109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66元×10月=148,660元。⒉110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13,288元×1.2倍=15,946元,15,946元×12月=191,352元。⒊111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1.2倍=17,076元,17,076元×8月=136,608元。⒋148,660元+191,352元+136,608元=476,620元)。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