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告 徐淑美
被告 何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3門診大廳,使用輪椅輔具推其母就診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不慎壓傷前方原告右側足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右側踝部肌腱發炎及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害,導致其頻繁就診,迄今傷勢仍未痊癒及身心受創,因而支出醫療與開立證明書相關費用:41,383元
。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伊1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110年9月15日振興醫院急診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並建議原告休養3日,且同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原告右側足部並無不正常的骨骼改變或骨折現象,且鈞院第一審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已將其不慎壓傷前方原告右側足部,更正為不慎致原告碰傷右側足部。另依據110年9月18日振興醫院
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原告右足係罹患右跟骨骨刺,而110年9月18日距離本件意外事故僅相隔3天,根據醫療資料顯示骨刺是一種骨骼退化的現象,其形成並非短時間。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與開立證明書相關費用,除110年9月1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10元與治療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右側足部挫傷瘀傷傷勢有關外,其餘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另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邊走邊講電話,且原告突然轉身為相反路徑之行進方向,此一動作並非伊所能預見,故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輪椅輔具推其母就診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不慎致原告碰傷右側足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此遭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被告拘役5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另受有右側踝部肌腱發炎及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害,且因頻繁就診傷勢仍未痊癒,導致其身心亦因而受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輪椅輔具推其母就診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不慎致原告碰傷右側足部,致原告因而受傷,堪認被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邊走邊講電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推行輪椅輔具行走在原告後方,原告縱使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也不可能注意自身背後之狀況,如認原告應注意其背後被告推輪椅之狀況,則屬過苛,故被告此抗辯顯不可採。況一般而言,在醫院內推輪椅時,應注意輪椅之材質堅硬,如自後方撞擊他人腳部極易造成人體受傷,且臺北榮總醫院醫病人數眾多、門診位置亦非在同棟大樓內,榮總內之病患、陪病者在行走間要注意各種指示、跑馬燈號、或撥打電話詢問診間、病房位置亦屬事理之常,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被告於推輪椅輔具行走時,其注意往來安全之義務,本應高於一般行人並適時避免撞擊前方行人之腳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行走於被告前方,如被告注意前方行人行走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或適當控制輪椅輔具推行速度,當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本件事故應為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意外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之傷勢,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踝部肌腱發炎及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勢,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當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科就醫,該院於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足部挫擦瘀傷」、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10年9月15日15時l7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離院。建議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其後,原告又於110年9月29日前往同醫院復健部就診,該院於111年7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原告又提出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見本院卷第106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傷勢,嗣原告再提出振興醫院111年7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較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9月15日)多了「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定而來,與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有關,殊值懷疑。
3.觀諸原告提出110年9月15日振興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至該院放射科為足部放射線常規檢查(PortableFootroutine;及俗稱X光),其檢查報告記載:沒有足部骨骼本體改變或骨折的證據(Noevidenceofabnormalbonychangeorfracture.)(見本院卷(一)第92頁);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其右側足部並無骨折之現象,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應僅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之傷勢,則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勢,與本件意外事故應無相關性。而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亦為類此認定,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另受有右側踝部肌腱發炎及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勢云云,乏其所據,尚難憑採。
(四)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右側踝部肌腱發炎及韌帶拉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關節及距下關節扭傷等傷勢,導致其頻繁就診,迄今傷勢仍未痊癒及身心受創,因而支出醫療與開立證明書相關費用41,383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應僅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並未傷及右側足部骨頭,由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僅振興醫院110年9月15日1筆急診醫療費用810元,核與本件意外事故有關,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均難認與本件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肇事所受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之傷勢,該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10元(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8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