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3號
原告 黃婕寧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今
被告 唐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以網路郵局匯款轉帳時,因輸入帳號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3,456元款項,誤轉匯至被告在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伊不認識被告,伊僅係於匯款時匯錯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伊是在找代辦時遭詐騙集團騙走,伊就此部分之偵查案號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42號,現仍在偵查中,且原告所匯23,456元款項已遭詐騙集團領走,伊沒有拿到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上開時、地至誤將23,456元款項匯入被告在街口支付公司申請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為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街口支付公司函查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人資料,有該公司111年度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8017號函覆(見南司小調卷第3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對系爭帳戶確實為伊向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及原告確實有匯入23,456元款項款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騙走,刻正由臺北地檢偵查中,且原告所匯23,456元款項已遭詐騙集團領走,伊沒有拿到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輸入帳號錯誤始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請求原告匯款,則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本件兩造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給付,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於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間無對價關係並不爭執,兩造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卻受有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
四、綜上所述說明,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受領原告所匯23,456元款項款項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