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蘋果筆記型電腦壹台、飾品拾條、課本參本,總價值約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案發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件被告侵占且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飾品10條、課本3本,總價值約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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