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單寶弘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吳子賢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6萬4,044元,無力清償債務,故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11年9月14日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費者可適用消債條例

  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經查,聲請人為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活動,依據其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堪信應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可適用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人已聲請消債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陳報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96萬4,044元。然其所列債權人清冊僅列出本裁定當事人欄中所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9位債權人。然於本院調解及更生調查程序中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為債權人。因此目前共有11位債權人,其中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金額,其餘10位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金額,統計後總額大約為616萬2,771元,遠高於聲請人陳報金額,但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65年次,現年4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工作年資大約為18年。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約為616萬2,771元,聲請人退休前18年工作期間,每月需清償2萬8,531元方得清償上開現存債務,然上開期間仍不斷增生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如欲清償完畢債務,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應遠高於上開金額。

(二)而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2子分別為101年、105年生,尚未成年,仍須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其1.2倍為1萬7,076元。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陳稱每位未成年子每月可受領補助2,802元,因此每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負擔之生活費應扣除受領之補助,為1萬4,274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4,274元。聲請人其主張其每月僅需1萬元生活費,亦未逾上開公告之基本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2萬4,274元。

(三)聲請人之收入無論以其調解時所稱4萬元或更生程序時所稱之3萬元,經扣除上開基本生活費2萬4,274元後,均無法每月提出高達2萬8,000元以上之金額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於其退休前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實無可能。從而,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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