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于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均已認罪,並無需再為串供或湮滅證據而逃亡之必要,今被告既已認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法律不外乎情理,為此懇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執行前,給予被告一點點機會來處理家中事宜,去把小孩交給親人照顧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有證人 蕭宏志李秀文 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嗣以被告固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但尚有另外之販賣毒品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足見犯案情節重大,且將來恐要面對重刑處罰,確有逃匿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延長2月。
㈡查被告林于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本案尚待審理,同時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正由原審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780號),足證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非只1件而已,販毒情節非輕,為使將來案件能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前開規定及羈押之目的尚無違背。又被告涉犯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故,原審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抗告人後,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延長2月,經核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有2個稚兒須交待親友照顧,請求停
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自99年10月5日即經原審羈押在案,抗告人之2位稚兒應已有其他親友提供照料,抗告人以此作為撤銷羈押之理由,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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