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招標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高雄港務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高雄港六三、六四號碼頭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本工程決標方式採行最有利標進行評選,本工程標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辦理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其資格標開標結果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棟公司)為合格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經評定結果,原告為第一名,大棟公司為第二名,是招標機關高雄港務局乃宣布原告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港工事字第0九一00二六四一三號函文可稽。惟大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大棟工字第000六號函就本工程招標案評選結果提出異議,其又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原告認系爭撤銷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高雄港務局辦理「高雄港六三、六四號碼頭改建工程」採購案,原告參加投
標,本工程採最有利標評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辦理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經評定結果,原告第一名,大棟公司第二名,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名,高雄港務局依招標文件規定宣布原告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大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就本工程招標案評選結果提出異議,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否准大棟公司之異議,仍認定原告為得標廠商,大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訴九一五一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因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審議判斷。被告前開審議判斷,其理由為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得標廠商即原告之協力廠商,惟招標機關之局長 黃清藤 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常務董事亦屬該工程司之代表人,故本件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常務董事為招標機關首長,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無疑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黃清藤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接任高雄港務局局長,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在此之前均未在該工程司擔任任何職務,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足憑,被告前開審議判斷認為本件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大棟公司對於高雄港務局之決標決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最主要之訴求為:⒈請求撤銷高雄港務局之決標決定⒉命高雄港務局暫停與原告簽約或其他後續採購程序⒊高雄港務局應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大棟公司,此有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足憑,被告之審議判斷將高雄港務局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則高雄港務局於審議判斷後,如依照大棟公司之請求,撤銷決標,暫停與原告簽約,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大棟公司,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高雄港務局於被告審議判斷後,應在短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是本件亦有急迫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謂「廠商」係指投標廠商而言,並不包括協力
廠商在內,被告將其擴張解釋包括協力廠商,顯無法律依據。被告擴張解釋之理由,無非基於貫徹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惟高雄港務局之首長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係因中華顧問工程司為高雄港務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該工程司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兼任,參照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六五三八號函釋意旨,實無禁止廠商投標之必要。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⒈原告是否已提起訴訟尚有疑問,故其是否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尚待查明: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允許於特定情況下,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惟就本件爭議,原告雖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然查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加蓋法院收文章,亦未檢具任何法院收文資料以資證明,故本件是否確已起訴,尚非無疑,爰請原告澄清其是否確已就本件爭議起訴。若其確尚未起訴,則本件聲請應屬「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之聲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第三項規定,須「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具備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故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已欠缺當事人適格無疑。
⒉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招標機關,並無受停止執行聲請之當事人適格:按系爭採購係
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自招標、審標、開標等程序以迄決標,均由該港務局辦理,而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本件被告雖有作成申訴審議判斷,然判斷作成後,仍係由原招標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賡續辦理本件採購,亦非由被告自行辦理,況被告撤銷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須由原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其是否必然撤銷決標,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大棟公司,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故原告聲請被告停止執行系爭案件,應向辦理本件採購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之,而非向被告為之。
⒊縱認原告得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被告機關審議判斷,本件亦不致因原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指難以金錢補償之損害,本件為政府採購事件,原告縱因招標機關可能依被告審議判斷撤銷決標,而將遭受投標成本之損失及失去將來履約可得之期待利益,惟此屬經濟上利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時,原則上雖應撤銷決標,但如招標機關認為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時,可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維持原決標,故本件招標機關是否確如原告所指將撤銷決標,尚未可知。又果真撤銷決標,因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決標,亦無由排名在後之廠商﹙本件為大棟公司﹚遞補得標之規定,而須重新招標,原告屆時如已無被告審議判斷所指之違法情事,自得再行參標。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
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文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本件原告雖係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法理共通,故原告指陳被告審議判斷不當部分,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無審酌之餘地。又原告指陳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有不當情事,無非以黃清藤於本件採購招標、決標之時,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故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被告對此事實認定有誤,致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招標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機關首長即為黃清藤),於被告多次召開申訴預審會議時,均無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又原告在申訴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就此亦未曾否認,反而積極主張常務董事並非該工程司之代表人等語,自堪認定黃清藤於本件採購招標、決標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一事應為真實。另原告雖有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為據,惟按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之職務自聘任時起即生效力,故是否擔任董事職位,與是否登記並無關聯。故根據該證書,僅能表示黃清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確有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惟無以說明於該屆董事任期之起訖之日為何,亦無法認定前屆董事任期之起訖日為何。故原告所為之舉證,實無以證明黃清藤於本件採購案開標、決標時,無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實無理由。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訴九一五一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究其內容係就申訴廠商大棟公司不服招標機關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六三、六四號碼頭改建工程」採購案所提申訴之審議判斷,其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查相對人雖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將案件發回招標機關高雄港務局,由高雄港務局另為妥適之處理,然其並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爭執情形作任何建議,高雄港務局仍應重為異議處理,本非不可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維持原決標;況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縱高雄港務局認原得標有無效之情形,亦應重新評選或重新招標,自無逕將原第二標遞補或變更為第一標之可能,是聲請人所稱因審議判斷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委無可取。又退步言,苟高雄港務局重為異議處理結果為原決標無效,並予以撤銷後重新評選或重新招標,而聲請人復未得標,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點,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者,要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審議判斷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