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許永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永木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4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城小字第29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03
年6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又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
足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