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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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陳信仁
       李玲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被   告  紀李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當日開立發票日81年1月18
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81年2月2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約定款項交付予原告,至今未取得分文借款,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即屬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退步言,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1年2月20日,至今超過15年,
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玲玲係伊丈夫之外甥女,其於80年起多次
向伊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原告等則簽發同額之支票
為擔保。嗣後因原告等所簽發之9張支票均跳票,金額共計
309萬元,原告等故另行簽發與支票金額相同之本票9紙,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又系爭本票
債權縱罹於時效,亦原告取得時效抗辯之消極權利,並非該
債權歸屬消滅,是故不可逕以時效抗辯為據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如附表1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張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9張,另
提出原告二人簽立之換票協議書二張為證,經核上開票據
簽發之日期不一,金額高達25萬元至61萬5千元,如係客
票則由原告李玲玲或陳信仁背書,支票部分經提示,均已
為拒絕往來戶,如被告未支付金錢,何以來要求取回。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月18日,如原告簽發該本票,被
告未交付金錢,原告陳信仁何以之後於81年1月23日猶簽
立前揭換票協議書交被告收執,而來要求被告交付借款,
均與事理不合,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存
在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有稱系爭本票已罹時效而債權消滅云云,按時效消滅
後,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僅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債權不
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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