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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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二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九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民事和解契約,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