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四號、第二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被告「 郭幕潔 」均更正為「甲○○」,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十行之「同年八月八日」更正為「同年八月四日」及倒數第六行「同日晚間」更正為「同年八月八日至八月十日」,並補充 陳嘉華 合計匯款新臺幣三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至乙○○之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二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乙○○之二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參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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