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對甲○○私生活有所不滿,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
9月8日23時許,在台中火車站前,徒手掌摑甲○○;復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外側挫裂傷、雙上肢多處瘀腫挫傷、雙下肢瘀腫、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而甲○○受有左大腿外側挫裂傷、雙上肢多處瘀腫挫傷、雙下肢瘀腫、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因同一糾紛原因接續傷害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其對家庭生活紛爭未以理性處置,而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