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玻璃球中,內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為殘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殘渣,部分沾附於包裝之玻璃球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