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香港六合彩簽賭單拾捌張、帳單捌張、總帳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迭犯賭博罪,最後一次於86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顯未見警惕,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其經營時間未及1個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現罹患大腸癌併肝浸潤,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偵查卷第55頁)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傳真機2台、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8張、帳單8張、總帳表3張,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