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被告母親).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的告訴人丙○○當時酒測值為
0.58,又未戴好安全帽,且告訴人方之駕駛人 陳憶葶 車速也很快,告訴人丙○○的三種危險行徑是出於自己的選擇,與伊無關,最大的錯在原告自己,再者才是對方之駕駛人陳憶葶,告訴人丙○○搞錯對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能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8年7月14日凌晨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由南向北),於同日凌晨零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同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直行方向為紅燈,屬於禁止直行之狀態下,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陳憶葶所騎乘後載丙○○之重型機車相撞及,丙○○身體並受有多處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未闖紅燈一節,如何不可採信,及亦認定告訴人丙○○當時頭戴之安全帽確實扣環較鬆,惟僅其所受頭部外傷有「擴大」之與有過失,並非導致其頭部、胸部受傷之獨立發生原因,另陳憶葶確係酒後駕車等各節,均一一論述綦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其係無照駕駛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案發時年僅十八歲,心智未臻完全成熟,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衡告訴人未扣緊安全帽帶,對於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且本院衡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本院時仍一再指責告訴人,未坦白認錯,難認其已真心悔悟,認為其並無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情形,故不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