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趁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205室之乙○○所居住之房間窗戶未關之際,徒手推開窗戶,自窗戶越入前開乙○○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二)復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2時許,徒手自上開乙○○住處之窗戶越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物品查探財物,欲竊取房間內財物之際,經乙○○發覺制止逃逸而未遂。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13時許,乙○○質問甲○○竊盜等情,甲○○始坦承上情,並由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甲住處,並已進入甲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於翻找財物時遭發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屬一慣連接性密接行為,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進入至著手竊盜實行之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變更,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復係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是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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