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66、8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樹聲 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樓熱浪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 高淑雲 係代書,與林樹聲與 朱國維康培文康培宏 、乙○○等人係朋友,平日共組討債集團,為人討債,由債權人找高淑雲或林樹聲,再由高淑雲或林樹聲糾眾以暴力方式向債務人索討債務,再與債權人以一定比例平分索討之金錢。緣址設臺中市○○路○○○號「 明麗 眼鏡行」負責人 李文雄 之妻 林昀臻 (原名 林麗秋 )積欠 江金樹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趙秀燕新台幣(以下同)900餘萬元,林昀臻陸續清償中,未能一次清償完畢,江金樹乃委由林樹聲代為處理,林樹聲即找來高淑雲共同處理,於95年1月間某日,林樹聲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樹聲打電話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朱國維,指示其前往「明麗眼鏡行」搬走該店之物品以抵上開欠債,朱國維再以電話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康培宏、康培文、乙○○(綽號 強尼 )前去搬運,朱國維、康培宏、康培文及乙○○等人即未得李文雄之同意,共同至「明麗眼鏡行」向店員甲○○脅迫稱:店內物品均不要動,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而使甲○○交出遙控器,並進而於其後以遙控器開啟店門,搬走眼鏡及眼藥水若干、電腦、印表機、監視器、金黃色青蛙、攝影機及電腦螢幕,得手後,即將眼鏡及眼藥水分2次,以21000元及8000元出售予臺中市路邊攤及臺中市○○街不知情之「配得美眼鏡行」,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管領上開店內物品之權利。嗣於95年3月15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搜索並查獲高淑雲及在臺中市○區○○○路4段147之2號13樓之2、臺中市○○路○段○○號搜索並查獲林樹聲。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憲兵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同意強行搬走明麗眼鏡行之財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雄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第易字第1875號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95年1月20日被告林樹聲之監聽譯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217號卷一第77頁附卷可佐,被告乙○○與朱國維、康培宏、康培文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樹聲、朱國維、康培宏、康培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係通緝中被查獲,不符合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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