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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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於二年內分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移轉現值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九○、二七九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為六、○七二、五六二元,核課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並重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現值六、九七一、二五○元;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其出售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並經該分處核准退稅在案。嗣經被告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明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出售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有案,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三六二三號函請原告應補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其放棄台北市○○段○○段○○○○號之重購退稅案,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重購之土地五年內出售
或改做其它用途,均會追繳原退之增值稅,故已辦竣退稅之案件,其新購之土地均由重購土地之稅捐處專案列管。故原告第一次申請退稅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必須通報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第二次申請退稅時(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係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與新購入之土地屬同一分處管轄。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本條本件退稅之計算詳如附表。由附表可知當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僅能依附表第二次退稅甲式或乙式退還增值稅,即做成不准再退稅或只准退還三五
三、四六九元,依法不能再退回四九○六三八元,退回四九○六三八元顯係過失之決定,如無此過失之決定,原告決不會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原告可依規定撤銷重購退稅案爾後再重新申請退稅(參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又原告對於退稅之規定純屬外行,被告為專業之機關理應輔導原告辦理退稅,惟其不但未予輔導,還利用雙方過失之機會圖利公庫,故此一錯誤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㈢復依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本文之規定並未強制所有權人必須提出退稅之申請
,僅明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原告如只提出第一件退稅案(即淡水鎮之土地)亦合於本法之規定。且原告如只提出第一件退稅案,則退還之金額為一、
一五四、四二二元,比兩件併提只能退回三五三、四六九元更為有利。㈣至於被告不准原告註銷第二件退稅案(台北市之土地),被告答辯係依據財政部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如查明該退稅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之規定辦理,被告自行擴大反面之解釋,即原告已領取退稅款,所以不准註銷退稅案。如按本規定則被告亦無權要求註銷淡水鎮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案,更無權要求追繳已退之增值稅,因兩件退稅案原告均已領取。但原告還是願意退還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增值稅。若被告要註銷兩件中之一件,亦應要註銷第二件申請案,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之退稅案。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返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返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復申請註銷該重購退稅案,如經查明該退稅款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亦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本案原告於二年內分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
(移轉現值二、一九○、二七九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為六、○七二、五六二元,核課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並重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其出○○○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被告遂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原告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後,調查有無出租、營業或遷出及有他戶設籍之違章情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復原告重購土地皆無上開情事後,被告遂以原告重購土地符合自用住宅條件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函核准退稅在案;被告已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通報重購之稅捐機關,故作業並無疏失。
㈢再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三
九九六號函復原告於重購臨沂段二小段三五一號土地時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申請返還出售同段一小段二八六號土地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函核准退稅在案。是原告雖先後向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其出售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及台北市○○段○○段○○○號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先行核准退稅,且原告業已具領該退稅支票。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本案合併計算其出售二處之移轉現值扣除二處已繳土地增值稅計為六、六一七、七八一元,與重購土地現值六、九七一、二五○元比較,僅不足三五三、四六九元,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退之土地增值稅已逾其不足之數,是被告追繳原已退返之土地增值稅,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二年內分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移轉現值計二、一九○、二七九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為六、○七二、五六二元,核課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並重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現值六、九七一、二五○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提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辦理重購退稅,因均符合規定,是上開二單位均分別核准退稅,且二筆退稅款均已由原告所領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揆諸本條規定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條件下有權行使退稅權;若係所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有二筆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更可行使選擇權,即選擇其中一筆或合併計算均可,惟該選擇權係操之於原告,稅捐機關僅有於受理後審酌其是否合乎退稅規定而已,並無告知或逕替原告行使選擇權之義務,故選擇權一經行使,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予以變更;是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構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復申請註銷該重購退稅案,如經查明該退稅款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二筆以上之土地,而於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一定條件,只要在「退稅款尚未領取前」,均可請求稽徵機關變更;相反地,土地所有權人一經領取退稅款,即不得再請求變更,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應予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擴張上開函釋之反面意旨,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提出申請辦理重購退稅,依前開說明,應就所出售二筆土地合併計算;查原告出售上開二處土地之移轉現值合計為八、二六二、八四一元,即(
二、一九○、二七九元+六、○七二、五六二元)扣除二處已繳土地增值稅一、
六四五、○六○元,即(一、一五四、四二二元+四九○、六三八元),餘為六、六一七、七八一元,與重購土地現值六、九七一、二五○元比較、僅不足三五
三、四六九元,則先予核准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四九○、六三八元已逾其不足之數,依法原告即無權再行領取被告核退之增值稅款;再者,原告申請時並未載明兩處土地合併計算,而被告亦已履行其通報手續,程序上並無過失,故其自得向原告追繳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項過失負責,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原告應回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一、一五四、四二二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列,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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