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魏嘉縈雖於偵查時辯稱:如果我有意圖要侵占,警方通知時我不會到場云云。然侵占遺失物罪本質為既成犯,意即本罪在被告將告訴人 鄭韋材 之遺失物,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時便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前往依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甚至已將侵占之手錶返還告訴人,均無由阻卻本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及上開物品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108年
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罪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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