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兩案犯行之部分情節相似,均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顯見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刑罰效果,對於被告所生警惕作用有限,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必要性,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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