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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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相對人 蔡宗榮
蔡明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宗榮、蔡明峯間分割共有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設計目的,由立法理由以觀係為避免判決矛盾。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標的即高雄市○○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下稱系爭事件)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有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在之訴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98號)。因系爭土地實係兩造父母所留之遺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其等所有,而主張系爭建物亦應由其等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抗告人之分割方案,如以此判決,恐造成抗告人如日後經判決確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惟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將另起爭端,是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作為決定分割之關鍵因素,實宜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兩造均為建物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事件審訴卷第29頁以下)。抗告人蔡宗昌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
299頁以下;下稱另案訴訟),然依上說明,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仍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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