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峰綱 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玲玲
羅靖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羅思穎 訴訟代理人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玲玲、羅靖淳及羅思穎分別為 羅光明 之配偶、長女、長男。羅光明原受僱於上訴人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胤公司),施作展胤公司承攬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富邦大無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下室1樓工作時,因該日氣溫非常炎熱且無替換人員,導致羅光明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已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雇主展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國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請求判決:(一)建國公司及展胤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均抗辯:羅光明係因心肺衰竭自然死亡,並無業務起因性,本件經勞工檢查機構調查結果,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1,000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羅光明自107年2月6日起受僱於展胤公司擔任板模工,約定日薪為2,400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418元。
2、建國公司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展胤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
3、羅光明在上開工程地下室1樓工作時,身體不適走至休息區後倒下,經現場人員通知119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心血管疾病史」。
4、被上訴人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分別為羅光明配偶、長女、長男。
5、展胤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
6、羅光明死亡時,展胤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
7、建國公司就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
(二)本件爭點:
1、羅光明之死亡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補償責任?
2、如是,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惟勞基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授權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基此,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二)經查,羅光明自107年2月6日起受僱於展胤公司擔任板模工,而建國公司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展胤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羅光明在上開工程地下室1樓工作時,身體不適走至休息區後倒下,經現場人員通知119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
215頁)。因羅光明係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固已符合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然羅光明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心血管疾病史」,此有該署107相甲字第09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略稱:依所送審查表審查,本案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等語,有該署107年9月27日勞職保1字第1070018267號函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95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調查結果與處理情形為:「調查結果:依據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事業單位提供羅光明出勤紀錄,無工作超時之跡證」、「處理情形: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程序辦理結案」等情,有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7頁至第10
0頁)。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依檢送之高雄市勞工局勞動處之調查報告,此案並無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相關證據,故無法提供相關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認定羅光明之死亡災害與其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羅光明受展胤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地下室1樓工作,該日氣溫平均高達攝氏29度以上,非常炎熱且無替換人員,死亡與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即羅光明之配偶李玲玲於勞動檢查時陳稱:我與羅光明均擔任模板工作,工作時間每日早上7時30分上班,下午4時30分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沒有輪班及夜班工作情形;事發前一天與平常工作時間一樣,沒有持續工作,在家看電視休息,也沒有遭遇到天災或重大人為事故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事發前一週內沒有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或有常態、長時間工作之情形,也沒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當天中午12時羅光明先去吃午餐,吃完飯就下去B1地下室顧模;羅光明工作無異於同事,作業環境之溫度、噪音暴露也沒有特別感覺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李玲玲身為羅光明之配偶,且在同一工作場域從事相同工作,其陳述應與真實情形相符。則以羅光明工作時間固定且正常上下班,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亦無精神負荷或身體負荷之異常事件,當天作業環境之溫度亦屬正常,且事發時為羅光明之休息時間剛結束,僅係負責觀察水泥灌漿狀況,應無長時間工作或突然負荷過重之情形,顯見羅光明之死亡與其從事之工作本身尚缺乏關聯性,實難推論其之死亡係因職業促發所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自由時報自由健康網之報導(見原審調解卷第53頁至第58頁),僅係報導「天氣炎熱對有心血管疾病的病患更致命,因血液缺水、心臟負擔大,更可能引發心肌梗塞」等語。然該報導僅係提醒天氣炎熱時有導致心肌梗塞之可能,並非對於本件事故即羅光明因心血管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之原因判斷,且當天作業環境之溫度亦屬正常,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羅光明之死因係因工作場所溫度過高所導致。
(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羅光明死亡之前,有何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或工作負荷過重之過勞情事。從而,實難遽認羅光明之死亡與所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羅光明之死亡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欠缺「業務起因性」,依前所述,本件即非屬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自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