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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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銘因毒品危害防條例等5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祐銘因毒品危害防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罪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且均係於民國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3日間所犯,其5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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