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程紹鍾 、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威晉公司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威唐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威唐公司尚未清償該筆30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威晉公司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陸續以
開具支票之方式對外借款,以及為擔保前揭期間之借款債務,由威唐公司開具其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另上訴人亦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威晉公司前揭債務之保證人,擔保威晉公司票據之給付義務。威晉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已將前揭借款之票據全數兌現,是威唐公司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解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曾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威唐公司用以擔保前揭債務之300萬元支票,惟未獲置理,甚且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交
付,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威唐公司,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威唐公司借貸關係之保證票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無法證明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威唐公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其有利益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已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予威唐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業已交付款項予威唐公司之事實,即應於本件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一開始威晉公司跟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威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是上訴人,之後威晉公司差點跳票,那時候叫被上訴人去救他,之後被上訴人拿150萬元借給威晉公司,嗣後威唐公司又說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借給威唐公司300萬元。威晉公司的借款都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了,但是威唐公司的錢還沒有還,上訴人用威唐公司的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12日跟被上訴人借款共300萬元,總共拿了威唐公司的支票以及上訴人個人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做為威唐公司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另外也有找一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程紹鍾為共同發票人。如果威唐公司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何會另外開兩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將威唐公司開的2張支票提出,足證威唐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威晉公司已將該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故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持
票人即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人以支票借款之債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借款債務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經上訴人舉證確立,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此外,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毋庸就票據給付之原因,及是否確有本諸其所述原因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等節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予威唐公司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06年10月5日│無記載│鄭忠禎│300萬元││││程紹鍾│││││威唐企業有限公司│││││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