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致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致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傑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6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