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 魏明弘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陳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7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107年9月27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急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於106年12月13日10時23分許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聲請人魏明弘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68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具有無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然細繹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新北市○○區○○路0段○0段○○於0000000號誌為紅燈,在明德路2段之汽、機車均在停等紅燈,唯有被害人1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往前行駛,此有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參酌現場證人 黃韋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停在明德路上等紅燈,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就被金城路上之來車撞到;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所以對向車道之燈號也是紅燈,明德路上之車輛都停住了,當時只有被害人1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等語;現場證人 王姮娥 於警詢時亦指稱:案發時其騎乘機車在明德路上等紅燈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也在停等紅燈,但被害人在紅燈還剩10幾秒時,突然慢慢的起步,自明德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當時明德路2段往1段方向之號誌還是紅燈,在其驚訝之餘,被害人就被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之自小客車撞到飛起來等語;復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74102號函附本局內建之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1份,依上揭交叉路口之時相圖及時制計畫,當明德路2段往1段方向案發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尚存10幾秒時,應為該交叉路口之第2時相至第3時相間,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誌應為綠燈。從而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甚為明確,確屬實情。
㈢、次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 黃榮堅 教授,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第二三七頁以下)。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 榮榮堅 教授,前述書,第二四四頁)。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各判決對於信賴原則之限制,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而非認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之意。
㈣、查本件案發當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6時50分32秒被害人駕車起步闖越紅燈,6時50分33秒左右查看是否有來車,並於6時50分34秒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等情,足認被害人起步至遭被告撞擊時不到3秒,衡諸常情,被告既係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指示行駛直行,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可信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會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會任意闖越紅燈,然被害人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被告在不到3秒鐘之時間內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此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之行為,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被告亦無從事先預見,而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預見或避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無法想像會有機車自左側闖越紅燈衝出,伊才會來不及反應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無照之過失,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是以過失犯之成立,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雖供稱:伊當時車速是70公里等語,然衡諸常情,若被害人未以違規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於該交岔路口,當無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擦撞之可能。且兩車碰撞之地點又係在被害人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之被告直行車道上,此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縱令被告依道路速限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一般人於駛至路口時發現有人違規闖越紅燈時,亦難有效即時煞車而避免撞擊。況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行駛在該路段上之車輛車速過快而發生追撞,非為防範闖越紅燈之限速;而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從而,縱認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未超速行駛,依客觀之審查,依當時情形,僅有3秒不到之反應時間,被告顯然無法注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是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駕駛之行為縱有違反交通規則固屬不當,亦僅屬行政不法,被告雖無照且超速駕駛,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當然結果,核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並無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即令被告有行政上違規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不得遽認被告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㈤、況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突然起步,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其間不到3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而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以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62961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以為,基於前述「容許信賴原則」之意旨,本案既係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且案發當時已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被告直行車道上,被告已無可能預見其車前突發之狀況,而即時煞車去避免撞擊,換言之,被告並無義務去注意違規進入其車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告訴人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駛行為,並無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無照、超速之行政不法行為亦難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