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南側,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9年3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車站南側時,係在捷運4號出口前停車下客,並未停在公車停靠區內,當時距離該區至少20幾公尺。之後異議人慢速駛離原停車位置,半邊車身通過公車停靠區而接近員警時,才遭其攔停舉發;又第一次停車位置與該員警相距約有70至100公尺,期間尚有公車到站停靠,則員警既非近距離目擊,且在視線受公車遮蔽情形下,舉發異議人違規,顯屬誤認,是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逕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嚴士涵 到庭證稱:當天伊站在臺北火車站捷運5號出口處人行道上,面對新光三越方向執行交整勤務,轉頭時剛好看見異議人違規停在捷運4號出口處之公車停靠站區域內,也就是庭呈編號6照片中(見原審卷第26頁)「公車停靠區」字樣之區域內,大概停了5秒以上,都沒有往內側車道移動的跡象,期間也沒有看到有乘客上下車,伊才將其攔停舉發;雖然沒有錄到異議人違規當時的情形,但是取締全程都有錄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830600號書函、北市警交字第AEY762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人嚴士涵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審酌證人嚴士涵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所證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嚴士涵已證稱:伊沒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從內側車道駛入公車停靠區臨停的情形,但伊轉頭時,就看到異議人已違規停車了,當時伊與異議人大約相距50公尺,很清楚地看到異議人車身全部都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因為異議人完全沒有移動車輛跡象,伊就走到馬路上,站在異議人車頭前方將其攔停,異議人看到後,先將車子往內側車道開,伊則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才再將車輛駛向外側車道停車,所以異議人最後被伊攔停的位置,距離他第一次違規停車的位置大概相隔了5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足見員警嚴士涵所在位置係能看清異議人違規狀況,並已看清當時系爭車輛全部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內,故本件舉發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最後被攔停處雖與第一次臨停處不同,然其第一次臨停時即已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係屬無疑。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從採信。
(三)又本件雖無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停車之錄影畫面可憑,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業經舉發員警嚴士涵證稱:異議人違規情形沒有錄影,是因為伊當時站在人行道上,攝影機掛在胸前,伊和鏡頭都是面對新光三越的方向,是轉頭時剛好看見異議人違規停車,當時只有轉頭沒有轉身,才會剛好沒有錄到異議人違規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本件違規事件,並非刻意不錄影存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之證詞經具結而屬真實可採,基於公平審理原則,抗告人之證詞亦應為真實;而本件舉發員警有績效壓力與業績獎金之分配,與一般民眾發生利害關係。況本件舉發因抗告人已移動車輛,非屬當場舉發,原審又未調閱當時該路段之錄影記錄,有失公允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南側,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本件舉發員警嚴士涵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嚴士涵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本件縱未有違規影像之錄影畫面可資相佐,然證人嚴士涵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既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汽車之車身全部都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且因為抗告人完全沒有移動車輛跡象,證人才站在抗告人車頭前方將其攔停,抗告人見狀,先將車子往內側車道開,證人則以指揮棒示意抗告人靠邊停車,抗告人再將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駛向外側車道停車,抗告人最後被攔停的位置,距離第一次違規停車的位置已相隔約50公尺左右,此情既經證人嚴士涵親眼見聞,並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至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違規臨時停車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再衡諸證人嚴士涵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所辯警方無法出示相關違規錄影記錄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其餘所辯警方之績效壓力與業績獎金,亦與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無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