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桂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桂銘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桂銘於民國99年8月1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進入凱旋三路時,適逢 陳富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陳桂銘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撞及陳富珍之機車,致陳富珍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左側小腿擦傷及瘀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左下顎髁頭下骨折之傷害。陳桂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富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4日Z0000000000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505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超速肇事主因,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富珍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僅係一時行車疏失所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可查。諒其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