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月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30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查獲」;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蔡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90號被告陳蔡月娥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街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月娥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5巷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跌倒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葉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